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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鹤楼精武”商标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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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由同一申请人于2018年分别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第32类“果汁、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申请的“黄鹤楼精武”商标(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后分别简称黄鹤楼酒业、黄鹤楼公园)分别委托我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据了解,黄鹤楼酒业第33类“黄鹤楼”商标已于2017年被认定为“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无在先商标权;而黄鹤楼公园第39类“黄鹤楼”商标也于2014年被认定为“旅游安排”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均享有在先“黄鹤楼”商标权。考虑到两客户不同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黄鹤楼酒业为异议人的案件主要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而黄鹤楼公园为异议人的案件则主要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即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辅以第十三条第三款。

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决定,认为黄鹤楼酒业第33类“黄鹤楼”商标虽曾获驰名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黄鹤楼”商标所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而黄鹤楼楼公园相应类别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适用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无需适用第十三条,最终决定第3132类被异议商标“黄鹤楼精武”不予注册。

【要点】

上述案件中,两异议人黄鹤楼酒业、黄鹤楼公园在各自领域的“黄鹤楼”商标虽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从审理结果上看,在异议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优先考虑是否拥有在先商标权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而对第十三条的审查更为严谨、慎重,即使曾获驰名保护,仍需重点审查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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